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簡-736-20250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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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鋒應給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533 ,333元及原告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勝鋒如分別以1,992,136元、533,333元、533,334元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邱蔡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邱福義部分:①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②原告邱福義於車禍時為73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3.03年之餘命,得受被害人及原告邱琴芳、邱聖文3人扶養,依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基礎,以13年計算,原告邱福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857,252元(計算式:20,980元ㄨ13年之係數10.0000000=2,571,756元;2,571,756元/3=58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慰撫金: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縭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彼此感情濃郁,頓失伴侶,至為悲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㈡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驟逢喪母,天倫夢碎,頓失所依,哀慟逾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㈢因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已領取強制汽車債任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666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福義2,992,136元(301,550元+857,252元+2,500,000元-666,666元=2,992,136元)、原告邱琴芳1,333,333元(2,000,000元-666,667元=1,333,333元)、原告邱聖文1,333,334元(2,000,000元-666,666元=1,333,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福義2,99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琴芳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邱聖文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邱福義支出殯葬 費301,550元、原告邱福義尚有13.03年之餘命及111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等情,均沒有意見,但算出來原告扶養費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卻誤踩甲車油門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故被告駕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乙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邱福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乙情,有卷存 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殯葬費金額為301,550元。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原告邱福義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過世時為72餘歲,並育有原告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對原告邱福義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57頁),原告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7,252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0.00000000)÷3=8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邱福義為小學畢業、原告邱琴芳大學畢業而現擔任護理師、原告邱聖文碩士畢業而為職業軍人、被告高職畢業而擔任保全人員,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婚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邱福義頓失老來伴侶之痛、原告邱琴芳、邱聖文則遭喪母之痛,原告3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3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福義原得請求金額為2,658,802元(301,55 0元+857,252元+1,500,000元=2,658,802元)、原告邱琴芳、邱聖文原得請求金額各為1,200,000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有付款通知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邱福義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2,136元(2,658,802元-666,666元=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3元(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原告邱聖文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4元(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由被告簽收,有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3人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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