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743-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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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蔡鴻櫻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尤朝正之配偶,尤朝正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尤朝正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行認上開工程已完工而要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但原告認此金額不合理且未經原告同意,雙方遂產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不願付款心生不滿,遂事先請他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2、3樓各懸掛1條)。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刊登1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暨鑑定報告、白布條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張貼印有前揭文字之布條,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丈夫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基此,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惟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系爭刑案判決既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澄清視聽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報紙第一版,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債務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