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簡-749-2025022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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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阮氏水仙 被 告 藍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清償期屆至,詎料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卷第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10頁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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