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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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