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簡-755-202502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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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劉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59元,及其中65,12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8元,及其中99,145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各積欠本金77,659元、110,328元未清償,嗣系 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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