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EV-113-屏簡-757-20250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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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王幼亭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50元,及自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李展豪與line 暱稱「境快」、「快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誆稱:其欲退休來台創業,需請原告代收包裹,但包裹過重,需先支付107,85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4時36分許,將107,85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LINE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即112年5月17日07時38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因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之7,850元贓款留在上開帳戶,而由被告以身上現金抵充即可,被告允之且旋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7,000元)交付予LINE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LINE暱稱「快遞」之人給予被告7,000元之酬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