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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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