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3-屏簡-767-2025022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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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莛傅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林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375巷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羅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閃避不及,遂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C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C車經維修後,多數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然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則未受理賠,是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另C車固經維修,惟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部分,其相 較原告已受保險理賠維修項目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費用4,500元,顯屬過高;就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C車維修前包膜總額為97,000元,若以該價額除以C車需包膜之片數15片,可得出單片包膜價格為6,467元,而C車因系爭事故須要重新包膜之片數應僅有後保桿、後蓋處合計3片,是僅須19,000元;另就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未就C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及保養等因素為鑑定,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鑑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停等紅燈之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C車,致C車毀損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C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263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B車復追撞C車,而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F後下巴烤漆處與犀牛皮包膜處(後保險 桿及後蓋包膜)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原告分別支出8,000元、37,000元維修費部分未於保險理賠範圍中,業據其提出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建國服務廠公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經核原告提出前揭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分別為下巴烤漆、犀牛皮包膜,確均為C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處,且與高都汽車建國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無重疊,則遠大國際車業及保美車體事業基於其等之專業就該等毀損處維修,並分別須維修費用8,000元、37,000元,尚屬合理。又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並無材料費用之支出而毋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工資與零件費用金額各為18,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均為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審酌估價單僅記載各包膜處之單價,則工資與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0%,應屬合理,是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C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00÷(5+1)≒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3,083) ×1/5×(1+0/12)≒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3,083=15,4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為33,917元(計算式:15,417元+18,500元=33,9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遠大國際車業所為F後下巴烤漆與高 都汽車建國服務廠所為「後保險桿附加時間」之維修,其等之維修項目本非相同,且不同維修廠使用之維修材料亦非必然相同,自難將兩者費用類比;再犀牛皮包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保美車體事業於C車維修前全車包膜之價格單據(見本院卷第237頁)固可作為維修價格之參考,然該單據並未載明C車車體各部分包膜價格均相同,況維修業者就車體部分位置為維修,其計價基準亦未必與全車車體包膜相同,是原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㈣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屆公會113年10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74號函暨其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諸系爭報告內容,係就C車車號、廠牌LEXUS、車種自用小客車、型式RX350 4WD、出廠年月112年8月、里程6,965公里、排氣量2,393cc等具體條件,由鑑定委員會依其專業估定C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又核系爭報告所附鑑定照片,C車車體受損情形與前揭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所部分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具體提出鑑定人員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則原告憑此主張C車受有1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洵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因將C車送請前揭公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系爭報告,鑑定單位多已就被告 所指事項為鑑定,況被告所指應鑑定項目亦非鑑定實務上鑑定單位當然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51,917元(計算式:8,000元+33,917元+110,000元=15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 7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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