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簡-768-202502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吳思旻 被 告 謝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被告所經營之「藝 紋名店」購買商品,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共252,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並未依約交付商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商品,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刷卡明細及中國信 託銀行刷卡明細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