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簡-771-202502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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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鍾秀惠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下稱「王利比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王利比亞」,復由「王利比亞」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IA」(嗣更名為「Good」)帳號向原告佯裝有委託原告代領海外包裹需求,再誆稱該貨物遭海運扣押而需支付費用始能放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16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被告依「王利比亞」指示提領上款項,並持其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第4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6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