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EV-113-屏簡-777-20241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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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曉華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洪振福 洪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6.65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若採「原物分割」原則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因此,法律許可分割方法,其能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來買受而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曉華 4分之1 2 洪振福 4分之1 3 洪國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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