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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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