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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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