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EV-113-屏簡-797-2024123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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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志宏 被 告 王立明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2年度金訴第8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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