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簡-798-2025022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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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原告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9時13分、112年5月3日9時許、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總計32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46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2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