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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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