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EV-113-屏簡-834-202501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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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徐金蘭 徐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38,1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面積為136平 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100元(計算 式:138,100+40,000×136=5,57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54,8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