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EV-113-屏簡-844-202503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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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廖錥銹 被 告 蔡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49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蔡佩潔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自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人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繫,經「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被告蔡佩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佩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蔡佩潔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欲釐清詐領補助費問題,須配合轉帳、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7分 ⑹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