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3-屏簡-856-2025032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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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67元,及自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郭家豪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哥(黑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檳哥(黑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檳哥(黑龜)」之人,被告再負責依指示自該帳戶內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而出(俗稱車手)。嗣郭家豪與「檳哥(黑龜)」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結識原告許振吉,並對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日12時30分匯款229,66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檳哥(黑龜)』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檳哥(黑龜)』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66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按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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