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EV-113-屏簡-97-2024121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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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陳和義 王麒翔 王筱筑 王筱琪 王仁杰 王芳婷 李志良 李佩貞 許郁雯 許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義應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 貞、許郁雯、許郁鈞應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義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和義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7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陳和義,作為原告與陳和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於71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慶德,作為原告與王慶德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嗣王慶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下稱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而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分別稱甲債權、乙債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別於甲、乙債權時效完成後,迄今仍均未實行該等抵押權,故該等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許郁雯及許郁鈞均以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李志良稱: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  ㈢陳和義、王仁杰、王芳婷及李佩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先後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陳和義、王慶德,甲、乙債權分別自71年10月15日、71年4月10日清長期屆滿起算,陳和義、王慶德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逾5年未行使甲、乙抵押權,又王慶德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王慶德之繼承人為王麒翔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慶德除戶謄本、王麒翔等9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1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22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169至182、187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5至277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甲、乙債權清償期各為71年1 0月15日、7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揭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6年4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陳和義、王慶德分別未於甲、乙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91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前實行甲、乙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甲、乙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等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顯將妨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自應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乙抵押權分別因所擔保之甲、乙債權時效完 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甲、乙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壹 屏東縣○○鄉○○段 00○號建物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0853號 ⒌登記日期:71年2月22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陳和義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2月15日至71年10月15日 ⒒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135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貳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2227號 ⒌登記日期:71年4月19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王慶德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167,8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4月10日至72年4月10日 ⒒清償日期:72年4月10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323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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