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EV-113-屏簡-98-2024101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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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 告 朱淑鳳 朱淑玲 被 告 劉國雄 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3⑴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人所 共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60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2人及訴外人朱明德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被告劉國雄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2人所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國雄(即拆除義務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與被告劉國斌(即占用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226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附卷可參(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國雄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4.52平方公尺,並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均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劉國雄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劉國雄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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