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補-267-2024103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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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劉連珠 被 告 邱臺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42.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4,6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8×3,842.35×4%×7=94,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