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EV-113-屏補-401-2024120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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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秉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秉宏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上開房屋總現值為90,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17,300×104×1/3+90,800×1/3=630,000),較原告陳報對被告邱秉宏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債權額335,374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2,42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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