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EV-113-屏補-405-20241023-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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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杜秀珊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康**、郭**、林**,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另提出被告康**、郭**、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各約10、32、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元、46,080元、14,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40元、768元、240元。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86,080元(計算式:【10+32+10】×15,600+14,400+46,080+14,400=88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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