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EV-113-屏補-425-20250107-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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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曾典祥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22.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分別給付7元、299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價額應暫核定為208,43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8,900×【1+22.42】=20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分別給付7元、299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元(計算式:7+7×5%×6/366+299+299×5%×6/366=306),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5元部分,為起訴前已核算部分,亦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26,309元(計算式:208,438+306+17,565=226,309),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調取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件號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