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補-427-2024103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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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彭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0.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390.52×4%×7=34,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34,991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82元(計算式:34,991+34,991=69,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邱**、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另提出被告邱**、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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