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補-436-20241203-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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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許振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因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判決及起訴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則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