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補-441-20241203-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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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繡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欄係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參諸前引說明,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是否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