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EV-113-屏補-450-20241107-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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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張振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峯、鄧斐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3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24元(計算式:11,398元6+7,236元=75,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