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補-455-20241203-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美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728元(計算式:468,316+468,316×10.72%×3/366=468,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5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