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補-461-20241203-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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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麥淑娥 麥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面積共0.0065公頃即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又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63,9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65平方公尺)×15年=6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266,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65平方公尺)=266,5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本件地上權權利人戴國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戴國課已死亡,並申請被繼承人戴國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