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EV-113-屏補-462-20250107-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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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石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開化、洪潘金淑、黃梅花及其餘姓名不詳 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624/10000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5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5,200×1,484×624/10000=48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分割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