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EV-113-屏補-469-20241127-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月琴 李柏松 王建斌 被 告 佟家平 任永安 任鑫生 任永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6元。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81元(計算式:12,060+1,206×3/30=12,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