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EV-113-屏補-475-2024120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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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黃威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58元(計算式:8,205+8,205×5%×【12+205/366】=13,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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