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補-491-20241219-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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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永光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永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因其係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故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元、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4,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並加計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約33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7,300元(計算式:10,100元×80+104,300元+5,000元×33=1,0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