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補-492-20250213-2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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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張○○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因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32、33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認定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宣示筆錄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余○芳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均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則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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