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EV-113-屏補-497-2024122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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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豪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陳報系爭車輛之型號、出廠年份、排氣量等資料,並陳明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金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