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補-511-20241219-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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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許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113 年12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之12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約25、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83元(計算式:1,100元25+1,100元75+2,983元=11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里○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