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EV-113-屏補-532-2024122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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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安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4元,及其中47,8 80元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873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萬6,204元 1 利息 4萬7,880元 99年1月23日 113年8月19日 (14+210/366) 15% 10萬4,668.82元 小計 10萬4,668.82元 合計 16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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