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EV-113-屏補-540-2024122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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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蔡坤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4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1,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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