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3-屏補-546-20250326-2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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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玉娣 訴訟代理人 鄭士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第一家庭大廈)公共設施編號19、20、21、22號之地下停車位空間返還與原告。又上開停車位空間未記載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各停車位之約略面積,及停車位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陳報先依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114年1月16日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裁定、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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