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3-屏補-548-20250326-2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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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被 告 廖俊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其陳報之系爭車輛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100元,(計算式:94,100+47,000=141,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