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3-屏補-549-2025032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簡玉蘭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楊簡玉蘭(已歿)、楊榮潔(已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6,258,7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00元×8941.14平方公尺=6,258,79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又被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原告應提出被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