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EV-113-屏補-552-20250114-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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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海樹及張良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命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 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2份繕本】到院。 三、另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