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EV-113-屏訴-1-20250331-1

字號

屏訴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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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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