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EV-114-屏事聲-1-20250212-1

字號

屏事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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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讚德 相 對 人 梁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駁回聲請之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歸來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嗣租期屆滿,其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將屋內物件出售之日止由相對人繼續承租,租金則變更為每月2,500元,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至相對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尚積欠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0,500元,異議人因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由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騰 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之租金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載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房租收付款明細上固有自109年1月起之異議人簽收房租之記載,惟明細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所書,另存證信函並無回執,且縱相對人有收受亦僅係異議人單方意思表示,尚難以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即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仍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釋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兩造仍有存在租賃契約,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僅提出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補正其他事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是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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