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EV-114-屏司他-1-20250204-1
字號
屏司他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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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鍾侑珈 被 告 蔡曉雲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9,204元,應徵之裁判費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