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4-屏司小調-12-20250226-1
字號
屏司小調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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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 理 人 吳信忠 相 對 人 林秀絨(歿)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 ,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接送費用等,惟因相對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 人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