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EV-114-屏司小調-146-20250331-1

字號

屏司小調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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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陽明 相 對 人 王躍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6日操作轉帳時,誤將新 臺幣5,500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調解程序中所調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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