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EV-114-屏司聲-3-20250321-1
字號
屏司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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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宋育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市 ○○里○○○路00巷00弄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目前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2438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